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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成立
发布时间:2024-04-17 15:04
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一、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8日,薛某与徐某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薛某对徐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时代小区9号楼X单元X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133058.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瓦工完工付款30%,墙面做白付款27%,完工付款3%。
2014年5月3日,薛某进场装修,至2014年8月10日装修完毕,装修期间,增加门款5030.5元、小项目8560元,减少木门款11446.4元,装修款共135202.6元,徐某前后共支付薛某装修款9.5万元,剩余40202.6元未付。薛某一直讨要,徐某拒不支付,遂薛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2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支持薛某索要装修款的诉请,徐某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只是报价单,不符合装修合同形式要件,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应依法支付装修款,被告称原告未将房屋装修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购买装修材料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应属原告在实际装修期间正常购买材料的凭据,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402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终审法院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了装修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具有合同所应具备的要件,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仅为预估单,不符合合同所应具备的要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其完成的装修事项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下欠装修款40202.6元。上诉人主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于2014年11月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三年有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未完成的事项由他人完成,证人袁某的证言中仅有木地板一项与涉案合同有关,但被上诉人已将木地板的款项从价款中扣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款中有其他人完成的装修事项。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能够证明其为涉案房屋购买装修材料的支出,且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增项装修事项的存在作出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是否准予反诉系由法院决定的事项,即使一审法院未接受上诉人的反诉状亦不影响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146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有效
1、案涉合同是否具备成立条件
(1)要约、承诺方式的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是合同成立的第一步,首先,要约人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向。其次,向受要约人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且一经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徐某有装修自有房屋的意向,预先制作了列有装修项目、项目单价等内容的合同,并与薛某当场洽谈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薛某对该合同内容有充分的了解。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薛某与徐某当场商谈,即薛某了解该要约具体内容时对其生效。此时,合同成立的第一步已完成。
承诺是合同成立的第二步,首先,承诺人有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其次,向要约人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与要约实质性内容一致,且一经到达要约人即受该合同约束。本案中,薛某对徐某发出的含有装修项目及报价等内容的要约有充分了解,其有和徐某订立合同的意思,故在该制式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中,承诺无需通知,根据交易习惯,薛某签字确认后,递交徐某时,该承诺生效。可见,合同成立的第二步已成就。
薛某和徐某当场签字确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成立。
2必要条款的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薛某与徐某是当事人,西安市未央区文景时代小区9号楼X单元X室一套房屋是标的和数量,没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3)一般条款的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本案中,2014年4月28日,薛某与徐某共同签署的合同,约定了装修项目,如刷墙面、做装饰墙、做柜子;约定了规格,如秦岭P32.5水泥、泰山牌10mm纸面石膏板;约定了数量,如过门石10块、卫生间门套3樘;约定了单价,如包立管每米125元、制作柜子每平方米680元;约定了总价133058.5元;约定了付款方式:首付40%、瓦工完工付30%、墙面做白付27%、完工付3%;约定了履行期限:在三个月内完成同意按此装修项目执行工作;约定了责任承担,如工程施工中各项工程款逾期二日不能到付,乙方保留停工的权利,责任业主自负等内容。可见,该合同具备了上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合同一般条款。
综上,薛某与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徐某辩称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所应具备的要件,且当时签订时只是双方对于可能需要的装修材料及其单价的一个初步报价预估,并非装饰装修合同不成立。
2、案涉合同是否生效
装饰装修合同属非典型合同,法律对其并未有明文规定,属不要式的无名合同,同时也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最相类似。其效力法律、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薛某与徐某签订的是装饰装修合同,对合同生效没有其他约定,自该合同成立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薛某与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当事人同为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该合同是有效的。
(二)薛某的请求能否实现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薛某与徐某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且合法有效,薛某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应负的装修义务,徐某应依法履行其对价给付装修款的义务,向薛某支付剩余装修款4020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薛某依约完成全部装修项目,总计135202.6元。徐某支付了装修款95000元,剩余40202.6元未付。薛某有权要求徐某支付剩余的装修款。
两级法院都支持了薛某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四、实务建议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装饰装修合同属非典型合同,法律对其并未有明文规定,属不要式的无名合同,同时也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最相类似。其效力法律、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属高频民事纠纷之一。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对装修知识匮乏,对该类合同更是无所适从。作为律师的我,提醒大家:
首先,应当签订正式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避免产生纠纷时举证不能,导致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合同内容要约定具体明确,尽量不要出现概括条款,防止约定无效条款,导致纠纷的产生。
最后,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承担,这样可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有条件的可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
总之,要重视合同,预防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