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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探析
发布时间:2022-12-06 10:18
作者:王会军

社会科学    2021年第11期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明确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因经过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债权,在司法上缺乏强制性裁判的理由,不受法律保护。担保具有从属性,据以存续的抵押权自然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抵押权实现受阻,出于物尽其用的考虑,便于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0日,胡某与盛某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盛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月利率1.86%,由胡某某为此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2012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借款期限届满,胡某与盛某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借款是否清偿也未知晓。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盛某也未行使抵押权,导致胡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权利受限。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盛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二、法院裁判观点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从现有证据可认定盛某与胡某之间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抵押权人即盛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即胡某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9)浙040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嘉兴市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三、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
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明确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债务人具有了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将永久阻却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既然主债权不能实现,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自然也不能实现。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这是由抵押权的从属性决定的。
关于抵押权注销登记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抵押权注销登记是因抵押权的消灭引起的。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可否注销抵押权登记,关键要看该期间经过,抵押权是否消灭。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本身来看,并不能断定抵押权的消灭。所以,抵押人不能以抵押权消灭为由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抵押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自动消灭,抵押权的消灭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也不排斥以登记为消灭要件。抛开主债权,单独考虑抵押权的消灭是不现实的,不客观的。谈抵押权的消灭必然以主债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主债权本身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仅是丧失了司法裁判的强制性。根据担保的基本属性,主债权存在,抵押权的消灭要另外考虑。本案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并不属于放弃抵押权的情形,而是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状态一直存续,会严重侵害抵押人的权益。出于物尽其用的考虑,便于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允许抵押人注销抵押权登记,来消灭不受法律保护的抵押权,这样既维护了抵押人的利益,也尊重了债权人的自然债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经过,允许抵押人注销抵押权登记,这是符合规定的,虽无法律直接予以明确。这样破除了自然债权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抵押权相依附的关系,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利于当事人自由行权,追求交易的效率性。
四、笔者观点
笔者想说的是,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的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根由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了,根据从属性的要求,抵押权不予保护,并不是抵押权消灭了。正因为设立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法律保护,抵押人才要以注销登记的方式来消灭抵押权,而不是抵押权消灭了,抵押人请求注销登记。
首先,从法律文义解释来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这句话看出来的是,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说,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换句话说,未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不是说抵押权消灭了。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抵押权的,更没有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而抵押权消灭的规定。
其次,从担保的基本属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独立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独立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从属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也承继了物权法的精神,重申了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从属性。从先后不同的规定来看,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独立性与从属性,国家选择了后者,这是毋庸置疑的,是由担保的基本属性决定的。
担保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同时消灭。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仅是丧失了胜诉权,并不导致债权的消灭,更不会消灭抵押权。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从属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不受保护。 
最后,从担保物权的消灭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作为典型的担保物权,其设立和消灭均由法律规定。法律仅规定了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三种消灭抵押权的具体情形。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也就是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并不是消灭抵押权的具体情形。所以,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并不消灭。
综上,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人可以此为由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消灭负担的权利,恢复其对抵押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实现物权这一绝对性权利的真正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