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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共同财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发布时间:2023-11-10 10:45
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一、案情简介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灞民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及张某某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6)陕0111执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某新合街办草店村锻造厂内的房屋。2016年4月20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追加李某某为张某某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之后,该房产依法被申请评估、拍卖。因拍卖标的属于被执行人李某某和案外人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标的的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共有财产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荆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二、法院裁判观点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履行生效判决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执行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查封、拍卖行为正当,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依法分割,其份额尚待依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草店村锻造厂院内房屋的执行。
三、法律分析
(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从以上规定可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为在执行过程中;主体条件为与执行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实质条件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间条件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但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首先,荆某某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属于案外人,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条件。其次,荆某某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质条件。最后,荆某某是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具备时间条件。所以,作为案外人的荆某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荆某某提供的2017年8月16日离婚证及被执行人李某某1996年3月1日与草店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租赁使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草店村的土地,购买该土地上的房屋,执行标的属于夫妻婚内财产,根据以上规定,执行标的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案外人荆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对执行标的共同享有所有权,未经共有人荆某某同意,李某某不得单独处分执行标的,荆某某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有合法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离婚,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对执行标的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占有份额,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这样法院可以实现案外人财产的保护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双重目的,兼顾双方利益,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本案中,执行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案外人荆某某作为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获得相应份额的财产权益,其有充足的理由提出异议,阻止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四、笔者建议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尽其所能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不考虑财产实际状况及权利归属,认为由被执行人占有即为其所有,以致于案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实践中,为避免共有财产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笔者建议:
第一,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共有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一系列强制行为时,案外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进行复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据,向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对异议审查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可以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以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对处理不服,还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和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第五、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对异议处理不服的,还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总之,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共有财产被侵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来弥补损失,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