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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之浅析
发布时间:2023-08-23 14:44
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一、案情简介
孟某仁和孟某义原为神木县西沟乡三道沟煤矿的股东,2007年,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榆林市人民政府对榆林市煤炭资源进行整合,将神木县西沟乡三道沟煤矿与神木县西沟乡降庄则煤矿、花墩沟煤矿以及四道沟煤矿整合为一个矿区,于2009年9月25日设立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确定孟某仁持有公司3.75%的股权,孟某仁遂按照比例又实缴了180万元的注册资本。孟某义被推选担任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至今一直未变。公司设立后,从未向孟某仁分取红利。孟某仁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资料时,发现神木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曾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8月份向股东分配7%的红利,共计分配红利7000余万元。为此,孟某仁查询得知,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委托榆林邦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从设立至2014年1月30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将本次分红记载为“于2013年8月份退出投资7040万元”。为此,孟某仁向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分红264万元,但遭到拒绝。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孟某仁的合法权益,遂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观点
神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享有分取红利的请求权。二、被告公司分取红利的比例。
首先,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退出投资7040万元,名为“退出投资”,实际为变相的分取利润。该事实在本院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立法本意在于原则上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不介入司法干预,但是如果被告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具体方案分取了利润,原告当然有权利请求被告公司向其分取利润。
其次,被告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的审计报告中写明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股东退出投资7040万元,该笔款项明显高于公司的注册资金,显然公司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公司注册资金,则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并非按照其注册资金计算,而是在公司总投资作价10亿元基础上计算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比例为3.75%,则原告有权按照该比例分取红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其264万元(7040万元×3.75%)分红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告名下有他人投资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是事实,亦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起就产生了向股东支付利润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终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8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分析
(一)利润分配请求权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1、利润分配请求权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2、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3、利润分配原则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
(二)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利润为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是公司净利润,而非公司经营利润;公司股东分配利润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的,分配利润的多少,取决于公司年净利润额及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公司净利润多,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大,那么分配利润就多,相反,分配利润较少。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的审计报告中写明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股东退出投资7040万元,该笔款项名为退出投资,实为分配利润,且明显高于公司的注册资金,显然公司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公司注册资金,则股东分配利润的比例并非按照其注册资金计算,而是在公司总投资作价10亿元基础上计算的。原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75%,则原告有权按照该比例分配利润。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分配利润为264万元(7040万元×3.75%)。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该条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具有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首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其次,由股东会表决通过,并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该条规定了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也就是说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需以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作出有效决议为前提。先有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后有提交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最后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只能启动司法程序,强制请求分配利润。
(四)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该条但书部分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退出投资7040万元,名为“退出投资”,实际为变相的分取利润。该事实在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有定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被告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原则上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不介入司法干预,但是如果被告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具体方案分配了利润,法院可以介入,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比例为3.75%,则原告有权按照该比例分取红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其264万元(7040万元×3.75%)分红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受限性
(一)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限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经股东会决议,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请求权得到限制,该限制是不合理的,也是违法的。此时,作为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打破这种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合理限制是依据利润分配原则进行的,实际出资比例决定了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大小。
(二)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不得请求分配利润。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无需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般情况下,司法不会干预公司内部利润分配问题,但该种情形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司法可以介入。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主体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为股东,其他主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其他主体为公司所不容,公司的经营利润只能由共同投资的股东分享。当然,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因经营利润是公司的独立资产,最终由各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或约定分配。
(四)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间。1、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2、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3、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公司要按时进行利润分配,作为分配利润的股东,要在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及时请求分配利润,不及时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就会面临诉讼风险,或陷入经济损失的不利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