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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连带共同保证追偿权探讨
发布时间:2022-02-25 15:34
作者:王会军
内蒙古科技     2020年第12期第39卷
原文数据库http://tt-mariah.com/%E5%86%85%E8%92%99%E5%8F%A42020-12%E6%9C%9F%EF%BC%88%E5%B0%8F%EF%BC%89.pdf
摘要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保证纳入合同领域,成为典型合同。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保证有了前所未有的大变革。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问题,学者们议论纷纷,对此意见相左。笔者以为,民法典对此问题避而不提,不难得出否定的结论,这主要是考虑到立法者的态度。何不尊重立法本意,从法律规定本身出发,来探讨连带共同保证内部追偿权的存在与否,笔者愿意一试。
关键词:民法典  连带共同保证  追偿权  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最早担保法规定了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后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限制。民法典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是这样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第700条仅明确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对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并未提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意见不一。
二、观点争议
关于民法典第700条是否承认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的问题,争议较大。
杨立新、郭明瑞认为,民法典第700条中保证人向债务人为清偿行为,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承受或转移,其与依法律行为所发生之债权转让并无不同。依照民法典第547条,不只债权本身,即如依附于债权之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保证,以及其他从属权利及瑕疵,如利息、违约金、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等,一并转移给保证人。此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行使依附于主债权的保证从权利,进而享有追偿权。高圣平认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传达着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的基本思想,不能简单地基于文义,解释为此时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这种情形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与债权的约定移转在法效果上相一致。与第五百四十七条进行体系理解,保证人得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清偿承受。从整个合同编的相关规则来看,尤其是合同履行相关规则来看,保证人相应的内部求偿关系是客观存在的。黄薇认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范围无争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含从权利,但仅指担保物权。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人保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不应该有相互追偿权,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
以上是二种不同观点的表述。杨立新、郭明瑞和高圣平的意见趋于一致,均认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债的法定承受,享有主债权的同时,也拥有了与之相随的从权利。如此这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也就是行使保证的从权利。而黄薇与之相反。
三、观点呈现
在民法典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追偿权,这一问题值得思考。
首先,从不同的规定来看。担保法第12条指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明确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且可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这样保证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进行了限制,确立了追偿顺位规则,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以行使内部追偿权。这样的变动很显然降低了相互间的追偿风险,减轻了各连带保证人的责任。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没有承认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从以上规定来看,担保法明确了自由追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确立了限制追偿权,民法典不承认追偿权。自担保法起,经担保法司法解释,至民法典止,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变化,不难看出,国家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和立场。
其次,从法律适用来看。民法典第519条第2、3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该规定允许连带债务人之间互相追偿,这是民法典对内部追偿权的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保证合同属于典型合同,民法典第700条规定则属于特别规定。当二者冲突时,遵从一般法律适用规则,即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再次,从保证合同本身来看。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回避了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民法典第700条仅规定了向债务人追偿,不涉及内部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前半句话说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问题。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指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不在范围之内。民法典第700条后半句话说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人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承受了债权人的债权,包含其附属的从权利。笔者以为这里的法定承受仅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即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债权,并不涉及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担保权。一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该追偿权转变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就是说这里的保证人承受债权人的权利,特指追偿的权利。整个法条指向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这样民法典第700条传达的思想才是一致的,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二是民法典第547规定了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从权利的取得是以债权人转让债权为前提的,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基础性的不同。何况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所说的从权利与第2款中的从权利内涵一致,共同指向的是担保物权,并非保证。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民法典时代,保证成为典型合同,从担保关系转为合同关系,基本的思维模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谈保证担保是在保证典型合同的前提之下进行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权利的转移,转让一主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时附带另一典型合同权利的转让,给人的感觉很明显是二个债权的转让。关键在于保证随主债权转让遵循了债权转让的规则,脱离了担保从属的基本属性,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享有保证担保权,必须经债权人通知,这与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传达的从属转让思想格格不入。故而,债权转让所依附的从权利不包括保证这一特别从权利。三是用债权的法定承受来代替内部追偿权有违法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属于担保关系,债务人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行使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不能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担保权利。四是以这样的方式来行使内部追偿权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保证关系归于消灭,其他保证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此时保证人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缺乏基础。保证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债权人的债权部分受偿,其他保证人免于承担该部分担保责任。此时保证人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债权人向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并未丧失。五是这样规定内部追偿权有些隐晦,为什么不直接用一句话说明白保证人之间存在内部追偿权,何况这与国家立法态度相矛盾。
最后,从内部追偿权价值功能来看。有追偿权的存在,虽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相应的份额,降低了其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或部分不能追偿的风险,但是也增加了诉讼的风险或其他程序性的负担,最怕的是其他保证人也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到最后损失更大,得不偿失。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违背了债权人的任意选择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任一保证人任意选择受偿,债权人是自由的,不受谴责。如果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本应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相应的份额,使得该其他保证人承担了其没有预期的责任,这与最初和债权人的彼此信赖关系背道而驰。
结语
保证作为典型的债权担保,现已纳入典型合同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要转变以往的担保定式思维,逐渐步入自治的合同思维模式,这是灵活运用保证这一典型合同的前提,或者说是基础。民法典对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没有作出正面回应,该立场不应遭受非议,应予尊重。
参考文献:
(1)杨立新,郭明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 [M].人民出版社,2020,(6)
(2)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M].法律出版社,2020,(7)
(3)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7)